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儷玲選任辯護人李莉卿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就迄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尚未支付被害人丁○○之賠償款新臺幣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乙○○、甲○○(原名徐儷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更名)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結婚,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離婚),乙○○自八十三年起擔任天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天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電腦設備安裝等業務,乙○○、甲○○均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已因財務困難嚴重虧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甲○○透過友人 蔡忠和 居間介紹認識丁○○,得知丁○○經營電鍍工廠,經濟狀況不錯,乙○○、甲○○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丁○○佯稱天豐公司獲利豐厚,要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云云,積極遊說丁○○投資天豐公司,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乙○○簽立入股同意暨權利協議書,同意入股天豐公司五十萬元,丁○○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五、六月間陸續入股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如附表編號2、6、7、9至、所示之金額總和),而與乙○○約定將該投資款三百萬元,以其女兒 陳竹音 、 陳竹琳 、 陳竹婷 三人之名義登記成為天豐公司之股東。 嗣復 因乙○○、甲○○向丁○○佯稱接到軍方標案需押標金一百五十萬元、在南科設立分公司急需款項三百萬元、股東 郭書驊 退股需其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買回、需款購貨云云,告知丁○○天豐公司資金不足需款周轉,要求丁○○增加投資款或將對天豐公司之借款轉為投資款,致丁○○陷於錯誤,陸續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以如附表編號3至5、8、、、至所示之方式,陸續交付如上述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三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七百零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應予更正)予乙○○及甲○○。嗣丁○○因於八十九年間遲未獲得天豐公司營運之分紅,乃向乙○○、甲○○質問,二人竟告以天豐公司已因虧損而倒閉,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在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丁○○所支付的款項都是投資天豐公司的錢,天豐公司當時所有資金的往來,都是由甲○○在處理,因為基於夫妻互信,且伊常常出差,所以公司財務都由甲○○處理,實際上所有的資金往來匯入匯出伊都不清楚,甲○○才比較清楚,天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已經停業,而丁○○入股後,有到公司看過,對公司之狀況很清楚,伊不認為有詐騙他,伊會打電話給丁○○是要告訴他公司有做些什麼案子,而伊是投標海軍總部,但沒有得標,也有跟股東提到南科要成立新辦公室的構想,但後來沒有成立,統一健康世界的部分伊也有跟丁○○報告,也有跟他說公司要買車,但伊從未跟證人拿四十萬元,伊從未因任何案子跟丁○○拿過錢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有介紹丁○○投資乙○○的公司,但關於丁○○實際投資金額,伊不是很清楚,伊不是天豐公司的股東,也沒有參與天豐公司的運作,亦沒有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乙○○才是公司實際經營者,況天豐公司本身也有會計,而丁○○沒有交給伊任何現金,他是有匯款約九十幾萬元給伊,但這是因為丁○○的股金還沒有進到公司,公司有貨款要付,伊會先跟親友借貸,丁○○匯款到伊帳戶是當作天豐公司還款給伊,所以丁○○匯給伊的錢,伊不用再轉給天豐公司,另丁○○並未交付伊任何現金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伊是透過鄰居蔡忠和介紹認識甲○○,後來甲○○、乙○○說天豐公司要發行新股邀伊入股,伊想說伊的電鍍廠,以後伊三個女兒也不可能接手,蔡忠和跟伊說乙○○的公司營運不錯,獲利很多,伊就想經由投資乙○○的公司,在伊死後,伊女兒可以靠分紅來讀書,乙○○有跟伊說明公司的獲利、客戶狀況,還有拿天豐公司的財務報表給伊看,從報表看來公司是賺錢的,上面有記載大西洋公司的電腦網路工程的利潤高達百分之六十五、統一健康世界網路工程利潤高達百分之五十等等,每次伊投入資金時,伊都有問乙○○公司有無賺錢,他都說有賺錢,只是資金還沒有收回,因為伊自己也在做生意,知道資金有時候沒那麼快收回,所以也不會懷疑,乙○○叫伊匯哪個帳戶,伊就匯到哪個帳戶,所以也有匯到甲○○個人帳戶,乙○○跟伊說是要跟聯強公司及另外一家科技公司交易,要買貨的錢,伊想說他們是夫妻,且甲○○有時會進公司,就依他們的指示匯款。伊係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入股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又拿出一百萬元,所以三個女兒各入股五十萬元,伊女兒的身分資料是這時候拿給乙○○去辦理,後來天豐公司又跟伊借八十萬元,結果無法還伊,伊就說這八十萬元當作伊女兒的入股金,另外又拿八十八年五、六月可兌現的客票面額共計六十六萬壹仟二百九十五元,所以伊三個女兒每人各入股一百萬元。後來乙○○又跟伊說有接到軍方的案件,要押標金,跟伊借了一百五十萬元,事後乙○○說沒有錢還,所以就轉為入股金,另又跟伊說要在南科設立新公司,伊就用伊房子貸款三百萬給他,其中二百萬元現金是交給甲○○,另外一百萬元伊先贈與給伊女兒,再從伊女兒帳戶匯款到天豐公司帳戶,伊後來也沒有看到南科有新公司,又乙○○又跟伊說股東郭書驊要退股三百萬元,叫伊出二百五十萬元跟他買,另外五十萬元由乙○○自己出,所以伊又交給乙○○二百五十萬元。另外關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之匯款,乙○○是跟伊說墾丁統一健康世界的設備壞掉,要帶員工去施工叫伊匯款,跟伊說要買光纖材料,價格很貴但利潤很好,說統一健康世界會用到,可以多進一點貨,其他工程也可以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乙○○又跟伊說公司要買新車,但公司沒錢,問伊可否再拿錢出來投資,伊就又拿了四十萬元,後來買了輛三菱七人座的休旅車,伊不知道登記名義人是誰,後來伊想說乙○○他們沒有錢,伊可以把那部車買回來供伊公司使用,但乙○○跟伊說那部車也賣掉了。在伊投資一年後,乙○○曾打電話給伊說公司有盈餘要分紅,伊可以分到三十多萬,他可以分五十多萬,伊問他我投資比較多分比較少,他比較少分比較多,他說他是經營者有技術的紅利,後來伊也沒有拿到這三十萬元,被告二人後來到伊家跟伊說錢都沒有了,他們說都賠掉了,他說統一健康世界因為颱風做都做不好,依據合約要賠錢,陸軍總部的押標金拿不回來,伊說那是政府,怎麼可能拿不回來,他支吾的跟我說反正就是拿不回來,而南科的新公司他說也營運不好。另外在公司登記上伊女兒的股份也沒有增加,乙○○那時是跟伊說他會去找會計師辦理,但後來都沒有再跟伊說,最後伊要求被告二人還錢時,他們說錢沒了,都賠掉了等語。此外,復有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天豐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甲○○帳戶存款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所簽立之入股同意暨權利協議書第七點竟記載:「標的物(即天豐公司)現有資產總值約為新台幣壹仟餘萬元(以壹仟萬元計),擬增資至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以現金增資方式辦理,每一股權單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入股同意暨權利協議書則記載:「標的物(即天豐公司)現有資產總值約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擬增資至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以現金增資方式辦理,每一股權單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此有上開協議書二紙在卷可查。然依天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中流動資產部分包括現金、存款、存貨等項目,共計三百零四萬七千零八十二萬元;固定資產部分僅有運輸設備合計七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另流動負債包括短期借款、應付款項等項目,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合計淨值總額僅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三元,而原資本額為三百萬元,是八十七年度天豐公司係虧損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此有天豐公司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所提出之入股同意暨權利協議書係屬虛偽不實之記載,確實有隱瞞告訴人丁○○關於天豐公司實際之經營狀況。然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竟辯稱:上開一月二十八日協議書所稱資產總值一千餘萬元,係指資本額三百萬元,生財器具幾十萬元,存貨包括電腦、網路設備約一、二百萬元,車輛一台四十萬元,技術股即商譽四百萬元,商譽部分是登記在伊名下,當時股東都有同意云云,益顯見被告乙○○前開所述,均係狡辯之詞,委不足採。另由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在公司結束時,伊有向外面湊了五十萬元給丁○○云云,復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丁○○拿出這些投資款,伊並未支付他任何利息,但伊曾給他一筆五十萬元,那是在公司快結束營業時,伊從公司拿了五十萬元現金給他云云,然告訴人丁○○在本院審理時指稱:乙○○係交付天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給伊,惟該紙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等語,而經本院核對寶華商業銀行天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紙支票確實無兌現紀錄,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益足認被告乙○○之供述均非屬實,實難遽予採信。
㈢復查,被告乙○○在警詢時先係供稱:丁○○投資天豐公司
九百萬元,股份占公司之五分之三,伊出六百萬元,真正的股東只有伊和他二人云云,嗣在偵查中改稱:伊有邀丁○○入股,他共交給伊七百萬元左右,全部都是入股金云云,於同日偵查中又稱:天豐公司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實收資本是一千萬元,而丁○○三個女兒投資三百萬元,伊出七百萬元,伊父親出五十萬元,丁○○還有跟郭書驊買股份,郭書驊的股份好像是三百萬元,另外丁○○因為看公司有前景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但被客戶研昇公司倒了,伊有要丁○○提供資料變更為股東,但他沒有提供云云,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丁○○從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共投資七、八百萬元云云,其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復改稱:丁○○實際入股部分係他三個女兒的三百萬元,還有郭書驊的二百五十萬元,所以丁○○只有投資五百五十萬元,其他的錢都是丁○○和甲○○往來的錢,而伊本身自八十三年公司成立後,到八十八年陸續投資好幾百萬元,伊不知道伊出資多少錢云云。參互以觀,被告乙○○身為天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自承天豐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僅有自己與告訴人丁○○,竟不知悉自己與丁○○各自出資額為多少,實有悖於常情。又查,天豐公司原資本額為三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增資一千二百萬元,總計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並變更組織為天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就增資部分 彭賢謀 出資四十萬元、乙○○出資四百十萬元、 陳啟豐 出資一百萬元、郭書驊出資三百萬元、陳竹音出資一百萬元、陳竹婷出資一百萬元、陳竹琳出資一百萬元、蔡忠和出資五十萬元,而原股東 彭忠湧 出資十萬元、甲○○出資一百三十五萬元、 羅秋妹 出資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均由被告乙○○承受,此有天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蔡忠和沒有實際出資,係伊技術股五十萬元撥到他名下,技術股就是商譽,可以抵二百萬股份云云,然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五十六條以前,並無所謂商譽、技術出資之問題,且天豐公司之公司章程內並無所謂商譽出資抵股份之規定,何來私相授受之理,是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增資時自應均以現金方式出資,則被告乙○○於此次增資加計蔡忠和之股份部分,至少應拿出六百十五萬元之現金,然未見被告乙○○提出任何出資證明,且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次增資一千二百萬元之存款證明係會計師去跟人家借錢,我們付一些利息,辦好就還掉等語;而參諸告訴人丁○○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迄至天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增資止,為投資天豐公司,已交付被告乙○○、甲○○共計一千零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款項,被告乙○○又稱:陳啟豐出資一百萬元、郭書驊出資三百萬元,均有實際出資等語,則合計丁○○、陳啟豐、郭書驊之出資已達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足認被告乙○○、甲○○並非將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天豐公司增資之用,渠等所為顯均係在訛騙告訴人丁○○。
㈣再查,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時另在台證證券上班,丁○
○實際投資金額及情形,伊不是很清楚,伊也未參與,他雖有匯款給伊,但這是因為丁○○的股金還沒有進到公司,公司有貨款要付,伊會先跟親友借貸,丁○○匯款到伊帳戶是當作天豐公司還款給伊,所以丁○○匯給伊的錢,伊不用再轉給天豐公司云云。然關於被告甲○○為天豐公司向親友借貸之情形,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已難遽予採信;且其既供稱:伊未處理天豐公司財務,天豐公司本身亦有會計云云,則關於天豐公司透過其借貸、還款部分,自應透過天豐公司之會計登簿、製作相關收支傳票,焉能將告訴人丁○○投資天豐公司之款項在未入帳前,即逕行指示丁○○匯入被告甲○○個人帳戶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由其自行支配處分之理,顯見被告甲○○與乙○○就前開詐欺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有行使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
詐欺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認: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雖將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本案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廢除,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㈢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惟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然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利詐騙告訴人鉅額款項,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迄今僅被告甲○○償還告訴人一百萬元及按月給付一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二百萬元,目前已償還告訴人一百萬元,其餘一百萬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一萬元,迄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時亦有按期給付,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並命被告甲○○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就迄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尚未支付被害人丁○○之賠償款九十五萬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支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編號│金額│時間│交付方式│備註│├──┼─────────┼──────┼──────┼───────┤│1│500,000元│88年1月│現金││├──┼─────────┼──────┼──────┼───────┤│2│1,000,000元│88年3月│現金││├──┼─────────┼──────┼──────┼───────┤│3│50,000元│88年4月8日│匯款│匯款至郭書驊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4│120,000元│88年4月22日│匯款│匯款至甲○○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5│300,000元│88年4月30日│匯款│同上│├──┼─────────┼──────┼──────┼───────┤│6│800,000元│88年5、6月│現金││├──┼─────────┼──────┼──────┼───────┤│7│218,827元│88年5月10日│客票│存入天豐公司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8│200,000元│88年5月11日│匯款│匯款至甲○○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9│283,840元│88年5月20日│客票│存入天豐公司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59,656元│88年6月1日│客票││├──┼─────────┼──────┼──────┼───────┤││37,000元│88年6月6日│客票│存入天豐公司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14,672元│88年6月15日│客票│同上│├──┼─────────┼──────┼──────┼───────┤││9,497元│88年6月16日│客票│同上│├──┼─────────┼──────┼──────┼───────┤││22,100元│88年6月25日│客票│同上│├──┼─────────┼──────┼──────┼───────┤││102,125元│88年6月25日│匯款│匯款至天豐公司││││││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60,000元│88年6月28日│客票│存入天豐公司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15,703元│88年6月30日│客票│同上│├──┼─────────┼──────┼──────┼───────┤││45,000元│88年7月3日│客票│同上│├──┼─────────┼──────┼──────┼───────┤││300,000元│88年7月7日│匯款│匯款至易湘雄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1,000,000元│88年7月26日│匯款│匯款至天豐公司││││││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1,000,000元│88年7月26日│匯款│同上│├──┼─────────┼──────┼──────┼───────┤││1,000,000元│88年7月26日│匯款│同上│├──┼─────────┼──────┼──────┼───────┤││2,000,000元│88年7月26日│現金││├──┼─────────┼──────┼──────┼───────┤││183,130元│88年8月25日│客票│存入天豐公司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400,000元│88年9月9日│匯款│匯款至天豐公司││││││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300,000元│88年9月9日│客票││├──┼─────────┼──────┼──────┼───────┤││300,000元│88年10月4日│客票││├──┼─────────┼──────┼──────┼───────┤││1,200,000元│88年12月7日│客票││├──┼─────────┼──────┼──────┼───────┤││1,200,000元│89年1月7日│客票││├──┼─────────┼──────┼──────┼───────┤││100,000元│88年12月、89│現金│││││年1月間│││├──┼─────────┼──────┼──────┼───────┤││1,500,000元│89年1月18日│匯款│匯款至天豐公司││││││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合計1,432,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