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庚○○以上三被告選任辯護人辛○○律師被告丙○○
戊○○丁○○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3號),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戊○○、庚○○、丁○○、 徐禮勳 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各應執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己○○無罪。
事實
一、徐禮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丙○○、戊○○、庚○○、甲○○、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發」)、綽號「小阿姨」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小阿姨」),及如附表二「大陸共犯簡稱」欄所示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徐禮勳依「阿發」之指示,於95年5月10日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 林惠玉 、 林美麗 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房屋作為臺灣地區根據地,徐禮勳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乙○○、丙○○、戊○○、庚○○、甲○○、丁○○則係自95年10間起,先後加入參與共組以電話詐欺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再以「阿發」所提供之節費器、電話分流器、電話機、音效鍵盤、電腦鍵盤等設備設置可供作為轉接詐騙電話之機房,另由乙○○負責臺灣地區之帳務管理、工作分配及資料更新工作,乙○○並與丙○○擔任臺灣地區之聯絡人,共同負責將每日之詐騙所得回報與在大陸地區之首腦即「阿發」,集團則以「詐騙教戰守則」等資料作為渠等詐騙行為之作業準則,由乙○○及綽號「小阿姨」之成年女子在臺灣地區負責教導其他成員詐騙之流程及方法。乙○○等人之詐騙角色分工分別係由乙○○、丙○○共同偽裝成大陸財政局之「劉主任」或分別偽裝成「劉助理」、「林助理」,而甲○○、戊○○、庚○○、丁○○則分別偽裝成大陸財政局之「郭助理」、「金助理」、「呂助理」或其他助理職位,共同負責接聽大陸地區受騙民眾之電話以伺機詐財。渠等詐騙之手法及運作模式為由大陸地區之共犯依「阿發」所提供之大陸人民汽車報稅資料表,編造退稅公文編號後,接續大量撥打或發送內容為「因中國政府調降車輛購置稅,故可辦理百分之3之車輛購置稅退稅」之電話或簡訊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提供1組退稅編號及當地財政局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接獲電話或簡訊之大陸地區民眾查詢退稅情形,俟接獲電話或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撥打可轉接至上址話機之上開連絡電話,再由乙○○等人接續以上述之大陸財政局助理身分,向來電查詢之大陸民眾佯稱:需依指示撥打國庫語音查詢專線電話0000-0000000號查詢可退稅之金額是否尚在國庫內,若確有退款款項,再來電聯絡云云,迨查詢完畢之大陸民眾再度來電時,則由乙○○或丙○○偽裝「劉主任」接聽來電,並向來電之大陸民眾詐稱:需提供帳戶辦理退稅,並持金融卡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查詢有無收到退稅金額云云,使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乙○○、丙○○之誘導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後,旋由乙○○等人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向大陸地區之共犯查詢進帳情形,並通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前往指定之銀行機構領取款項。乙○○等人每次可依詐騙成功之金額及角色,分別領取每次詐得金額之百分之5至百分之12之款項。嗣於96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品(包含大陸同夥電話聯絡單、記錄已詐得金額之大陸同夥帳冊記事本各
1份、電話分流器1台、節費器12台、HUASHENG電腦1組、電話機2台、行動電話路由器2台、電話卡0000000000、0000000000廣東佛山財政局、國稅局、住址及電話單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33號就被告被告乙○○、丙○○、甲○○、戊○○、庚○○、丁○○、己○○涉犯詐欺犯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於96年3月29日繫屬本院之後,同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徐禮勳涉犯詐欺部分,認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乙○○、丙○○、甲○○、戊○○、庚○○、丁○○、己○○等人間所涉前開詐欺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而以96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追加起訴,並於96年6月7日繫屬本院,本院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准予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丙○○、甲○○、戊○○、庚○○、丁○○、徐禮勳,暨被告乙○○、甲○○、庚○○三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戊○○、庚○○、 陳佑鈞 、徐禮勳(以下簡稱被告乙○○等七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證人林美麗於警詢時證述上址房屋確係出租予被告徐禮勳等情節明確。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帳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各3紙存卷可稽;及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品(包含大陸同夥電話聯絡單、記錄已詐得金額之大陸同夥帳冊記事本各1份、電話分流器1台、節費器12台、HUASHENG電腦1組、電話機2台、行動電話路由器2台、電話卡0000000000、0000000000廣東佛山財政局、國稅局、住址及電話單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等七人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七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等七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渠等七人與「阿發」、「小阿姨」及如附表二「大陸共犯簡稱」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七人先後3度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徐禮勳前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4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4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徐禮勳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等七人,均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奮發向上以謀求正當職業營生,卻以電話詐騙之手段,牟取不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被告乙○○、丙○○、甲○○、戊○○、庚○○、徐禮勳自承渠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依序為約9萬元、8萬元、5千元、11萬元、5萬元、1萬元不等)及漠視被害人財產權益所造成損害程度、兼酌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丙○○、甲○○、戊○○、庚○○、丁○○、徐禮勳七人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乙○○、丙○○、甲○○、戊○○、庚○○、丁○○、徐禮勳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係共犯「阿發」所有,業據被告乙○○等七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分別係如附表五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供渠等個人日常對外通訊聯絡之用,並非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五所示之扣案鑰匙,係供開啟上開工作地點大門,亦非供被告乙○○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故均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叁、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亦有與同案被告乙○○等七人及「阿發」、「小阿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10間起,共組以電話詐欺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並與被告乙○○等人為上述分工方式,由被告己○○負責偽裝成大陸財政局之助理職位,負責接聽大陸地區受騙民眾之電話以伺機詐財,因認被告己○○與本案其餘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丙○○、甲○○、戊○○、庚○○、陳佑鈞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及卷附帳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各3紙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嫌,並辯稱:伊是於95年12月中旬,經由被告庚○○之介紹進入公司,僅跟在庚○○旁邊學習,有看到被告庚○○及其他人在接電話的情形,但第二天伊覺得該工作不適合,伊未曾接聽過電話,之後就沒去該公司了,而為警查獲當天伊之所以到現場去,是因為要去還庚○○公司大門的鑰匙,並問她要不要養狗等語。
四、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95年12月間介紹被告己○○進來上址公司工作,但因為我的工作是見不得光,所以沒有將工作內容講的很清楚。我就叫他在旁邊看,但他說他不適合,因為他說他的口條不適合騙人。第二天他就提早走了。因為他都沒有接電話,所以沒有領薪水、傭金等。又於96年1月10日警察到場那天,被告己○○昃將近下午3、4點左右,抱著一隻小狗要來賣我,但我事先並不知道他要來。當天在被告己○○身上查獲扣案的公司鑰匙,是在他第一天上班時,我就叫他自己去一副鑰匙,因為工作人員每個人都有公司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為警查獲前於95年12月間就有連續兩天看到過被告己○○在公司,因為我們工作每個人都有房間,在工作時,有時會走動看一下,因為我們有自己工作要做,沒有特別交談,我只知道他是別人介紹來的。他有時候坐在被告庚○○的旁邊聽,有時候有坐在我旁邊聽,但後來他說他做不來,他並沒有接聽過電話,只是過來學習,還不了解整個過程。我們公司有新進員工時,就會拿鑰匙去複製,若有想離職者,就將鑰匙放著,只要不外流,沒有特定要交給誰。如此,若還有新進人員就不用再複製鑰匙。我被警方被查獲後,在房間被警察偵訊,我不曉得被告己○○是何時進來的,後來警察才叫我們出來認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工作地點上班時,有看過被告己○○一、二次。看到他就坐在被告庚○○旁邊聽人家講電話,但並沒有看他自己拿電話來講,為警查獲當天,被告己○○並沒有來上班,是被查獲那天是警察到場後,他抱著一隻狗來的。那天他說要來還鑰匙給庚○○。公司之新進人員是由介紹人負責去打公司鑰匙以交付予新進員工,我與被告己○○只是打招呼,並沒有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被告乙○○在做詐騙電話,是我拜託他讓我進入公司的,我是每星期去兩天而已,我只看過被告己○○坐在客廳沙發上,並不清楚他是否有在庚○○旁邊,因為大部分我都在自己的房間;又公司鑰匙是我自己打的。被查獲那天我在房間裡面,警察到之前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己○○,警察到了之後,就不讓我出來,然後再叫我們出房間後,看有無人認識己○○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公司內並沒有看過己○○,警察來搜索時,伊從房間出來客廳時,那時才第一次看到己○○的。當時己○○有跟警察說,他是拿小狗來問庚○○要不要,他確實有帶小狗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同案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自10月份起,在該公司上班,但並沒有每天去,伊在工作地點並未自過被告己○○,而係於警察到場搜索時才看到他,他當時有帶一隻小狗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綜合上開各證人所述各節,均互核一致,亦與被告己○○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合,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己○○並未著手實施以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尚未與同案被告乙○○、丙○○、甲○○、戊○○、庚○○、丁○○、徐禮勳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品,係在上址查獲,並非被告己○○所有或持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甲○○、戊○○、庚○○、丁○○等人亦證稱警方起初到場執行搜索時,並未見到被告己○○在場,被告己○○是在警方到場開始進行搜索中,始抱著一隻狗進入上址等情屬實,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使用過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品以詐騙他人。而卷附帳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各3紙,亦未見紀錄被告己○○有何參與詐欺之犯行。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己○○之犯罪事實,並未指出充分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己○○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以被告己○○至被告庚○○之上址工作地點,及自被告己○○身上起獲該詐騙公司鑰匙乙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己○○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帳戶
┌──┬─────────┬───────────┬───────┐│編號│大陸地區之開戶銀行│帳號│備註│├──┼─────────┼───────────┼───────┤│1│大陸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均不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大陸地區被害人┌──┬─────┬───┬──────┬────┬────┬──────┐│編號│犯罪時間│姓名(│手機電話│受騙金額│大陸共犯│附註││││大陸籍││/人民幣│簡稱│││││)│││││├──┼─────┼───┼──────┼────┼────┼──────┤│1│96年1月5日│ 伍亞藏 │00000000000│9,800元│豪、金、│被害人帳號:│││││││劉│000000000000││││││││0000000│├──┼─────┼───┼──────┼────┼────┼──────┤│2│96年1月6日│ 朱志中 │00000000000│9,900元│肥、呂、││││││││劉││├──┼─────┼───┼──────┼────┼────┼──────┤│3│96年1月9日│ 唐世秀 │00000000000│9,900元│郭、漢、││││││││呂、劉││└──┴─────┴───┴──────┴────┴────┴──────┘
附表三┌──┬────┬─────┬────────┬─────────┬───────────┬───────────┐│編號│被告姓名│被害人姓名│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1-1│乙○○│伍亞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法之所有,以詐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元折算壹日。│壹日。│││││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2││朱志中│同上│同上│同上││├──┤├─────┼────────┼─────────┼───────────┤││1-3││唐世秀│同上│同上│同上││├──┼────┼─────┼────────┼─────────┼───────────┼───────────┤│2-1│丙○○│伍亞藏│同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元折算壹日。│壹日。││││││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2-2││朱志中│同上│同上│同上││├──┤├─────┼────────┼─────────┼───────────┤││2-3││唐世秀│同上│同上│同上││├──┼────┼─────┼────────┼─────────┼───────────┼───────────┤│3-1│甲○○│伍亞藏│同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仟元折算壹日。│壹日。││││││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3-2││朱志中│同上│同上│同上││├──┤├─────┼────────┼─────────┼───────────┤││3-3││唐世秀│同上│同上│同上││├──┼────┼─────┼────────┼─────────┼───────────┼───────────┤│4-1│戊○○│伍亞藏│同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壹日。│壹日。││││││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4-2││朱志中│同上│同上│同上││├──┤├─────┼────────┼─────────┼───────────┤││4-3││唐世秀│同上│同上│同上││├──┼────┼─────┼────────┼─────────┼───────────┼───────────┤│5-1│庚○○│伍亞藏│同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元折算壹日。│壹日。││││││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5-2││朱志中│同上│同上│同上││├──┤├─────┼────────┼─────────┼───────────┤││5-3││唐世秀│同上│同上│同上││├──┼────┼─────┼────────┼─────────┼───────────┼───────────┤│6-1│丁○○│伍亞藏│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壹日。│壹日。││││││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6-2││朱志中│同上│同上│同上││├──┤├─────┼────────┼─────────┼───────────┤││6-3││唐世秀│同上│同上│同上││├──┼────┼─────┼────────┼─────────┼───────────┼───────────┤│7-1│徐禮勳│伍亞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拘役叁拾日,如易科│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法之所有,以詐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日。│日。│││││付,累犯│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7-2││朱志中│同上│同上│同上││├──┤├─────┼────────┼─────────┼───────────┤││7-3││唐世秀│同上│同上│同上││└──┴────┴─────┴────────┴─────────┴───────────┴───────────┘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A1│交換機(LC-138)│1部│├──┼────────────────┼────────┤│A2│參考資料│1份│├──┼────────────────┼────────┤│A3│車籍資料│1份│├──┼────────────────┼────────┤│A4│電話機│1部│├──┼────────────────┼────────┤│A5│節費器│2部│├──┼────────────────┼────────┤│A6│音效鍵盤│1個│├──┼────────────────┼────────┤│A7│計算機│1部│├──┼────────────────┼────────┤│A8│行動電話│2部│├──┼────────────────┼────────┤│A9│節費器天線│3組│├──┼────────────────┼────────┤│A│薪俸袋│5個│├──┼────────────────┼────────┤│A│作業規定手冊│1部│├──┼────────────────┼────────┤│A12│轉接電話│1份│├──┼────────────────┼────────┤│A13│電話機│1部│├──┼────────────────┼────────┤│A14│計算機│1部│├──┼────────────────┼────────┤│A15│音效鍵盤│2部│├──┼────────────────┼────────┤│A16│參考資料│1份│├──┼────────────────┼────────┤│A17│來電紀錄│1份│├──┼────────────────┼────────┤│B1│大陸電話連絡單│1張│├──┼────────────────┼────────┤│B2│廣東佛山財政局等電話號碼單│1張│├──┼────────────────┼────────┤│B3│北京財政局等電話號碼單│1張│├──┼────────────────┼────────┤│B4│東莞電話號碼單│1張│├──┼────────────────┼────────┤│B5│佛山電話號碼單│1張│├──┼────────────────┼────────┤│B6│大陸建設銀行、工商銀行轉帳步驟單│1張│││││├──┼────────────────┼────────┤│B7│大陸民生轉帳步驟單│1張│├──┼────────────────┼────────┤│B8│大陸民眾地址、電話聯絡單│22張│├──┼────────────────┼────────┤│B9│大陸客戶資料│1箱│├──┼────────────────┼────────┤│B10│空手機│9支│├──┼────────────────┼────────┤│B11│大陸供詐騙所使用之帳戶一覽表│3張│├──┼────────────────┼────────┤│B12│大陸同夥休假及工作一覽表│2張│├──┼────────────────┼────────┤│B13│國際電話節費卡│75張│├──┼────────────────┼────────┤│B14│教戰守則│1張│├──┼────────────────┼────────┤│B15│使用過之易付卡│10張│├──┼────────────────┼────────┤│B16│供大陸同夥使用大陸銀行帳號一覽表│13張│├──┼────────────────┼────────┤│B17│未使用之易付卡│11張│├──┼────────────────┼────────┤│B18│電話機│1支│├──┼────────────────┼────────┤│B19│無線對講機│2支│├──┼────────────────┼────────┤│B20│來電鈴聲電話機(玩具)│1支│├──┼────────────────┼────────┤│B21│大陸同夥帳冊記事本│4本│├──┼────────────────┼────────┤│B22│電話分流器│1台│├──┼────────────────┼────────┤│B23│節費器│11台│├──┼────────────────┼────────┤│C1│電腦主機│1組│├──┼────────────────┼────────┤│C2│電話機│2台│├──┼────────────────┼────────┤│C3│行動電話路由器│2台│├──┼────────────────┼────────┤│C4│電話卡│1張│├──┼────────────────┼────────┤│C5│電話卡│1張│├──┼────────────────┼────────┤│C6│大陸人民汽車報稅資料表│1批│├──┼────────────────┼────────┤│C7│實施詐騙對象紀錄表│5張│├──┼────────────────┼────────┤│C8│計算機│1台│├──┼────────────────┼────────┤│C9│程撥用戶交換機│2台│├──┼────────────────┼────────┤│C10│大陸人民汽車報稅資料表│1批│├──┼────────────────┼────────┤│C11│節費器│2台│├──┼────────────────┼────────┤│C12│電話機│3部│├──┼────────────────┼────────┤│C13│計算機│2部│├──┼────────────────┼────────┤│C14│詐騙相關程序表│1批│├──┼────────────────┼────────┤│C15│實施詐騙客戶紀錄表│1批│├──┼────────────────┼────────┤│C16│電腦鍵盤│2片│├──┼────────────────┼────────┤│E1│大陸車籍資料│1箱│├──┼────────────────┼────────┤│E2│監視器│1組│└──┴────────────────┴────────┘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人│├──┼────────────────┼───┼───────┤│D1│鑰匙│2串│己○○持有│├──┼────────────────┼───┼───────┤│D2│行動電話│1支│己○○所有│├──┼────────────────┼───┼───────┤│F1│DOSHION手機│1支│甲○○所有│├──┼────────────────┼───┼───────┤│F2│DOSHION手機│1支│丁○○所有│├──┼────────────────┼───┼───────┤│F3│CECT手機│1支│丙○○所有│├──┼────────────────┼───┼───────┤│F4│RARIS手機│1支│庚○○所有│├──┼────────────────┼───┼───────┤│F5│NOKIA手機│1支│戊○○所有│├──┼────────────────┼───┼───────┤│F6│GPLUS手機│1支│乙○○所有│├──┼────────────────┼───┼───────┤│F7│MOTOROLA手機│1支│乙○○所有│├──┼────────────────┼───┼───────┤│F8│MOKIA手機│1支│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