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7月初某日起至7月18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旁之停車場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約3、5天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之某時,在上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19日21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街旁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袋重0.1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及6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袋重0.17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另查我國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中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是本件被告習慣性、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經營花店此一正當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袋重0.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