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臺北縣○○鎮○○路「統一國際村」G棟工地內,徒手竊取乙○○保管之電纜線一批(合計四捆,總長約五百三十二公尺),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放置於其所騎乘之GKN-445號重型機車上而運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三時零二分許,甲○○騎乘前開車輛行經樹林市○○路○段○○○巷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八千元,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三百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十條第一項│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百元以下罰金。│百元以下罰金。│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五款││,以百元計算之。│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位為新臺幣。(第一項)│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倍。(第二項)│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法之結果,應認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累犯(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四十七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上之罪,無論依左揭修正前│││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本刑至二分之一。│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刑至二分之一。││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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