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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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3號
原告 陳羿 名
被告 梅劭謙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停車場,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業經送廠修復完畢,但經鑑定仍有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價值減損,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而日盛全台通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在私人停車場內,且肇事責任尚未釐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再者,本件原告提供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未就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狀況先予鑑定,而係以正常車況之二手車市場行情價格作為鑑定價值,原告既未提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真實交易價格,並以之作為事故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計算減損價值之依據,原告主張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撞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事故發生於停車場內,非屬道路範圍,僅有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現場圖等其他調查資料,經本院勘驗當日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雖有事故發生時之碰撞情形,但因地面之分向限制線被車輛擋住,無從看出兩車於碰撞時之位置與該分向限制線之相對應位置,自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雖抗辯其行駛在其車道內,無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情事,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打斜,有一半車身在被告車輛之車道上,才發生碰撞云云,惟從被告提出之影像光碟亦不能看出兩車於碰撞時之位置,且兩造均稱不請求鑑定肇事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則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賠償,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1,320,000元,修復後價值為1,230,000元等語,有鑑價證明書可證(卷第19-34頁)。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卷第35頁)。查此鑑定費用20,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證明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依兩造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雙方駕駛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推定亦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情狀,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5,000元【計算式:(90,000+20,000)×(1-50%)=5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