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4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3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陳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4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2,253元,然其中37,203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26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0,8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7,203÷(5+1)≒6,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7,203-6,201)×1/5×(4+3/12)≒26,3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7,203-26,352=10,851】。據此,系爭車

輛受損金額為25,901元(零件10,851元+工資15,050元=

25,901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騎乘機車有酒駕、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

之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對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

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10、百分之90之肇

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5,901元

,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在23,311元(25,901元×0.9≒23,3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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