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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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原告 林哲民 再審被告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返還本票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即兩造於民國99年1月4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其所寫「本票2張:多退少補.林哲民」11字被用刀刮去,乃經變造,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爰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前述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4日 板檢玉寒 100他3287字第130447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10至11頁),惟該書函係函覆再審原告所告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官吳金芳瀆職乙案查無證據,並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再審要件不符,另所指摘證人證詞違悖常理、與證物不符等情,乃係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殊不能以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遽論證物係屬變造,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揭再審之事由,並不可取。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