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兵役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100年度執緩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家豪前因犯妨害兵役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前往臺北市中正國中服義務勞務。然其無故不前往。經該校承辦人員及該署先後催促,其雖具狀請求延展,獲檢察官准許延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但竟又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冀圖 以個人因素再度請求展延。且經通知不准延展後,仍不理會。顯可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就其聲請,業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刑人聲請狀等為證。足見受刑人顯然無視法令、毫不悛悔,違反原緩刑所附處條件情節重大,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