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請人 王滋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及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下稱上開確定裁定)及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上開確定裁定,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須就上開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 吳沃華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47之1、54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其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王林木 之繼承人之一,依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卻遭執行法院以其未經王林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前開土地優先承買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98年抗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就該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見本院卷第1至10頁聲請再審裁定狀),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為本件聲請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上開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