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聲請人 楊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信雄前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福利服務中心關懷之低收入獨居老人,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
11日至彰化地方法院開庭時因心臟病發,於101年6月11日至101年6月25日住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後,於
101年7月27日轉送板橋國泰醫院,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宣告楊信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上並未據聲請人於書狀內親自簽名或用印,無法認定係聲請人所親自聲請,有聲請狀可稽。又依卷附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目前呈現昏迷狀態(植物人)且合併呼吸器依賴,無法自理生活,堪認聲請人現已無意識,應無法自為聲請或為授權他人代為聲請之意思表示,是本件以既無法證明聲請人本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意,則以其名義為本件聲請人,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楊信雄如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如其無親人,依法自應由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另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