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劉宏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A之選任辯護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經查:本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致選任辯護人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