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部分更正為「竊取 李坤展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浚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均已由被害人尋獲,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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