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素美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素美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減之刑,再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三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紀素美因於附表所列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日期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又雖附表編號1之罪曾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之規定再予減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已減刑之附表編號
2、3等罪固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然其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得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已更正為本件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減之刑,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再予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至編號4所示三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