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95號原告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煌仁 上列原告因公園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為「臺北市警察交通大隊」,正確記載應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而被告機關代表人即應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長「 施建旭 」。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例如係針對哪一個原處分、訴願決定不服,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案號各為何)及訴之聲明(視前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例如「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等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若意在提起撤銷訴訟,則應依上開規定,先進行訴願程序,若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所提起之訴即不合法,本院將依法駁回,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