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哲民 再審被告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又以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理由者,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再審訴狀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據;又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日自行書寫關於上開確定判決所涉案情之證明書,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足見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則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