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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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趙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永富因犯竊盜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月13日、同年11月19日,時隔約莫10月又6日,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雖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然本院業經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3日

宜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111年4月28日

同左

111年6月13日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81號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974號

111年12月9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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