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靖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靖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曾靖羽,然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併科新臺幣2萬元,且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11號執行,被告如已繳納併科罰金部分,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吳祚丞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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