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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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越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再審被告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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