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3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鄭辛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因他案假釋出獄後,當時疫情尚未趨緩,加上通貨膨漲,被告身帶前科,工作不穩定,因而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遭警採驗尿液查獲。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時被告已經成功應徵工作,僅因一次酒後荒唐行徑再度接觸毒品,雖感後悔不已,但仍遵期報到採驗尿液,結果被驗出毒品成分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已經在公司就業超過1年3個月,習慣朝九晚五、平淡務實之生活,如今面臨入所觀察勒戒,一切將前功盡棄,公司方面也表示不會任用有前科之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繼續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同年9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採驗尿液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且有各次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查被告於111年1月8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9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並已確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未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得逕行起訴。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工作為由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係賦予檢察官為裁量行使之職權,非由法院決之,抗告意旨請求法院准予戒癮治療云云,即有誤會。況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自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劉方慈

法 官蕭世昌

法 官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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