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徐珮娟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七條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債務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以48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付款5,940元,則自112年2月12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3,76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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