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勤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勤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勤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7「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9號」、「民國111年4月22日」,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1年8月9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是」;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8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仍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2至7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態樣相似性較高,且犯罪時間密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陳芃宇

法 官曹馨方

法 官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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