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16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165號
聲請人 吳建明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2號及最
高法院103(聲請人誤植為10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862號及最高法院103(聲請人誤植為102)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
,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
、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
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應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再查,本件
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
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
理。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林俊益
大法官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人蓉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