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1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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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162號
聲請人 張旭奇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
第14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二及三),就其以新臺幣3,000
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聲請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適
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復經系爭判決二判處有期徒刑16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
、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
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
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林俊益
大法官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人蓉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