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上訴人 陳俊霖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陳俊霖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不當之刑,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函詢結果,本案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相關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在卷可參,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並敘明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以上訴人曾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供述毒品來源,而聲請再為函詢其目前偵辦情形及有無查獲毒品來源,惟原審已就同一事項函詢過該分局,且其甫於112年2月23日明確函復:經查詢中和派出所無本案承辦人,並經致電被告詢問其檢舉毒品上游資訊,其表示無法提供相關涉嫌人姓名,致難查詢是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自無再為函詢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並非不能向負責偵辦之中和派出所副所長 林宏維 、專案員警 徐裕棚 查證後續偵查結果如何,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蔡彩貞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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