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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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91、7794、94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711、19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因缺錢花用,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翔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阿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各匯至上開合庫、中信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吳惠如 等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惠如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78、185頁),並有上開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19-22頁)、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3-55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合庫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翔」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他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及隱匿來自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11、199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衡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戒治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有1個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被告將上開合庫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吳惠如等5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款項亦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 曾朋 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8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吳惠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透過傳送簡訊向吳惠如佯稱:每月會免費提供兩檔股票,如有興趣再加入會員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柯子琳 -富地金融」、「林 耀文 」與吳惠如互加好友後,向吳惠如佯稱:可升級成為五級會員獲利,如再加入「富盈金投」投資平台操作台指期可獲利更多云云,致吳惠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吳惠如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9-12頁)
②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三卷第13-37頁)
2
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經朋友介紹,自稱「 陳雅婷 」與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傳送投資網站連結並要求其註冊會員,並向丙○○佯稱:本金月高兌換的幣種越多賺錢的概率越大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
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1-2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1、35-37頁)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經己○○之友人「戊○○」推薦其加入投資群組,以小額投資給予獲利,再透過該群組內暱稱「股票王之人鼓吹協助與平台溝通以放大槓桿之方式,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5日11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②110年11月26日9時9分許,無摺轉存50萬元。
③110年11月26日9時16分許,無摺轉存10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9-16頁)
4
(111年度偵字第18711、199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與戊○○取得聯繫,佯稱:可至TOPIATO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5日10時19分許,匯款160萬元。
②110年11月26日8時52分許,匯款1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四卷第15-19頁)
②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四卷第21-71、76-77頁)
5
(111年度偵字第18711、199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筱妤 (耀文)專責」與丁○○取得聯繫,佯稱:可至富盈金投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9日15時21分許,匯款5萬5,000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五卷第11-19頁)
②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五卷第21-29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889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一卷)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56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399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宗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8號偵查卷宗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6044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四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97249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11號偵查卷宗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8號偵查卷宗
11.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3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12.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