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貳佰零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共同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叛亂罪嫌羈押,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開釋,復於七十二年七月六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又以叛亂罪嫌逮捕羈押於軍事看守所,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開釋,上述遭違法羈押期間,損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准予適當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前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案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開釋等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九二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該函文中雖未說明聲請人甲○○係因何案由遭羈押,但參酌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函調資料以觀,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開釋後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處偵辦,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共同運送管制走私進口之走私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依聲請人之犯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均先以叛亂罪名加以偵辦,此觀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亦係以相同犯行而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名不起訴處分可得而知,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二三八號函暨所附聲請人甲○○六十九年案卡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供述其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叛亂罪嫌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應可採信。另聲請人甲○○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又以叛亂罪嫌逮捕羈押於軍事看守所,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開釋等事實,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九二七號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律宣字一第0000000000號函暨聲請人七十二年涉案相關資料、卷宗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開釋及自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開釋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之日數,共計二百零七日(29+31+30=90,25+31+30+31=117,90+117=207,開釋之日不算入)應予賠償,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此外,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年時期,遭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身分、地位等所受之損害,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二百零七日,賠償金額共計為六十二萬一千元。至其餘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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