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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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下班後、打完球,駕駛七0七七─KQ號休旅式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內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同縣龍潭鄉之住處,適於晚上七時三十分,途經石園路二五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自己有些疲倦,復認為係行駛在自己每日必行經之熟悉道路,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行駛,適有酒後、欲穿越上開馬路之行人 秦榮漳 ,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且左方有乙○○駕駛之車輛疾駛而來,卻仍於辨識能力已明顯下降之情形下,貿然自乙○○所駕車輛右方欲穿越該路段,待乙○○發現秦榮漳就在自己的車前時,雖猛將其方向盤往左打(但未踩煞車),惟已閃避不及,小客車之車頭先撞擊秦榮漳之左腿,秦榮漳受撞擊後彈起,其頭部再遭上開車輛的前擋風玻璃撞擊後倒地,造成擋風玻璃當場破裂、自小客車的引擎蓋上留有秦榮漳所穿衣服之布紋擦痕,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則逆向衝撞路旁之電線桿,並將電線桿攔腰撞歪。乙○○見狀後隨即下車,發現秦榮漳傷重倒地不起,即委請附近民眾幫忙報警處理,嗣經警員到場後,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秦榮漳則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挫傷、顱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十一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秦榮漳之妻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址時,與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秦榮漳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我是依我平常開車約六十至七十的時速開車,我不能確定我開的時速是多少,但我沒有超速,會發生這件憾事,是被害人突然從路旁衝出來要橫越馬路,我才會無法立即做出煞避之動作,對於車禍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雖矢口否認自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任何過失,惟:
(一)經查,
1、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因而死亡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相驗卷第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相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現場照片共三十七張(附於相驗卷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四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入院照片三張(附於相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第五十頁)、檢驗報告書(附於相驗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相驗照片(附於相驗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附於相驗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六頁)、現場勘察紀錄表(附於相驗卷第八十七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認屬實。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胸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挫傷、顱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亦有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按,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導致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員到場處理之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九分時,在事故現場之石園路二五六號前,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並未檢出其呼氣含有酒精,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附於相驗卷第十三頁)可憑;而被害人送醫後,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採集其血液,驗出有二六九.七(mg/dl),換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一.三四毫克,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附於相驗卷第十四頁)可考。是以,在案發前,被告並未喝酒,反之,被害人則在車禍發生前已飲用為數不少之酒類,顯已接近酒醉之程度,其辨識能力已有較平日下降之情形。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事故發生地之桃園縣○○鎮○○路○○○號前路段(即台三線0.七公里)旁之電線桿,因被告車輛之撞擊而傾斜,此有附於相驗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及第八十六頁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被告所駕駛之七0七七─KQ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則嚴重凹損、前檔風玻璃亦嚴重龜裂、玻璃破裂處沾有血跡及毛髮(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亦有被告於事後自行提出之修車單據(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在卷。由上開照片及修車單據可知,該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再撞擊路旁電線桿之力道顯然非輕;而被告駕駛的車輛係先撞擊被害人後,始衝撞路旁電線桿,水泥製之電線桿尚且因此撞擊而傾斜,肉身之被害人所受衝擊力尤甚於此,依常理而論,被告當時車速之快,當可想見。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佐憑,亦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稱:這(指事故路段)是我常開的路段,我平常的車速是六十到七十(按:公里,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以被害人之血跡及毛髮殘留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處,車前引擎蓋上復留有布紋擦痕,可以得知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係正面撞擊死者,堪認被告於行經事故路段時,車速確實已經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才會在高速猛力撞擊下留有上開跡證。是以,被告顯然有違反應依速限行駛規定之過失。
(三)次按,行經設有彎道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之桃園縣○○鎮○○路○○○號前路段(即台三線0.七公里處)為一彎路,除有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外,復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空照圖(附於相驗卷第八十頁)可參。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所附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附於相驗卷第十七頁),其於上述時地駕車,應該知道遵守上開規定。被告其平日行駛於該處即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如前所述,其復一再表示自己於案發時的速度和平日差不多,顯見其平日即未注意在彎道應減速行駛之規定,在案發當日被告亦表示自己行經該處係保持平常車速,並未減速,其有違反本條項規定之過失甚明。
(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微弱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照明不足時行車,更應注意小心駕駛,且被告所駕駛者係休旅式小客車,其視野較一般小客車駕駛更為寬廣,依被告之智識(任職大學副教授)、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或因工作後又去打球、一時疲累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發現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車前時,又未能立即踩煞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僅有將方向盤向左打,未踩煞車,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未能適時地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顯然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過失。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過失罪責甚明。
(五)另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馬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件事故路段劃設有雙黃線,確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依上開規定,行人不得加以穿越,惟被害人於飲酒後、辨識能力已有下降之情形,已如前述,其竟仍欲穿越馬路,足見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減免,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相驗卷第十五頁可參,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惟被害人亦違規穿越馬路而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然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暨被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對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若被告車速超過六十公里,車損應該更嚴重,且當時被告係在運動後開車,當地天色已暗,自然會降低車速行駛,被害人突然闖入被告的車道,被告根本防備不及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各點,業經本院一一駁斥如上,被告應確有超速、行經彎道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Ⅰ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