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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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7077-KQ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內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石園路256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前開速限60公里之路段,適有欲穿越上開馬路之行人 秦榮漳 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仍於飲酒後,辨識能力已明顯下降之情形下,自丙○○所駕車輛右方欲穿越該路段,丙○○發現時閃避不及,其車頭撞擊秦榮漳之左腿,秦榮漳受撞擊後彈起,頭部再遭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撞擊而倒地, 趙玉菁 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員到場處理,丙○○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秦榮漳則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挫傷、顱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晚間7時5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秦榮漳之妻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址時,與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秦榮漳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並未超速,係被害人突然衝出要橫越馬路,伊始無法立即做出煞避之動作,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入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勘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辯稱:當時伊並未超速,係被害人突然衝出要橫越馬路,伊始無法立即做出煞避之動作,伊並無過失云云。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發生地之桃園縣○○鎮○○路○○○號前路段旁之電線桿,因被告車輛之撞擊而傾斜、斷裂,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乙○97年度相字第549號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98年2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則嚴重凹損、前檔風玻璃亦嚴重龜裂(見乙○97年度相字第549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提出之修車單據),是車輛之撞擊力道當屬非輕,而被告車輛係先撞擊被害人後始衝撞路旁電線桿,水泥製之電線桿尚且傾斜、斷裂,肉身之被害人所受衝擊力尤甚於此,依常理而論,被告當時車速之快,當可想見。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佐憑,亦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指事故路段)是我常開的路段,我平常的車速是60到70(見本院卷98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於行經事故路段時,車速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是被告顯然有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微弱照明,而被告於照明不足時更應注意小心駕駛,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顯然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過失。準此,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胸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挫傷、顱底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按。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馬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件事故路段劃設有雙黃線,確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依上開規定,行人不得加以穿越,惟被害人於飲酒後,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下,竟仍欲穿越之,足見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而無礙於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惟被害人亦違規穿越馬路而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然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暨被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駕車疏誤,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