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五一0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在高雄市○○○路設有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高雄市停車管理處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惟受處分人並未接獲任何補費通知單,致無從持殘障證明於二十四小時內前往銷案,非故意拒繳停車費或逾期無法繳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查行政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乃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屬於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是使用人依公物之利用關係使用該等公物,因而獲得利益,行政機關固得依行政裁量收取使用規費,惟就具體使用規費之請求之行政處分,仍應另行合法送達各該使用人;若使用人受送達而不依規定繳納者,始得依法科以行政罰,此乃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治國家之最基本內涵。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述詳盡,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若公路主管機關不能舉證證明汽車駕駛人係故意或過失未依規定繳費,自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上揭車輛確曾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業據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停車管理中心製單通知補繳停車費用,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本件係如現行路邊停車收費制度般,其收費補繳通知均由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掣開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紙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補繳若干之停車費,業據本件之收費員甲○○到庭陳明在卷,此種通知人民繳納停車費之方式,就行政機關而言固極為便利,惟該停車場管理員既未曾面晤駕駛人送達該繳費通知單,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殊不能僅以該繳費通知單夾置於雨刷上,即認該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況再參酌前開收費員於本院調查時證陳:「○○○區○○○○○路上,北自五福路,南至三多路止,這一段復興路都是我在執勤,本件是我在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四分開具的,當時的光線還好,不是很亮,不過還是可以看得清楚,我看到這一輛車上有黃色的殘障標誌,但是因為他停放的位置不是在殘障專用的停車格,而且當時車上也沒有人在車上,我們就依照高雄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優惠停車規定辦理,先開具停車單,然後他們接到二十四小時之內,再去消單,就可以不用繳停車費,我當時是用訂書針把停車單夾在車輛的雨刷上,那一段路段,我在當完八點半左右,我就沒有在這一段路段巡邏開單,那輛車輛停放的位置就是在霖園飯店的旁邊,我是開具停車單之後,我就沒有在過去那一段路段,以前我曾經發現過別台停車的車主,將他人的停車單夾在自己的車上,以避免自己的車子被開具停車單,因為我們在開具停車單之後,我們還有底單,有時我們會巡邏,再核對底單上的車牌號碼是否符合,其他的同事,也常常發現有這種的情形,有發現的話,我們就會再把停車單夾回原來的車輛上,然後,我們再開具該車輛的停車單,當時,這一個路段就只有我壹個人負責。這個路段平常都停滿車子」等語觀之,本件之補繳停車費舉單亦有可能在異議人未發覺前,即遭他人取走,置於自己之車輛上,以避免自己繳納停車費之義務之情形存在,則如何能明確肯認本件異議人已知有補費之通知,而令其負裁罰之責;又當事人停車於公有道路收費停車場,固即負有繳費之義務,惟此乃以當事人有合法收受繳費通知單之送達後,猶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始構成行政處分裁罰之要件,是於該繳費通知單合法送達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前,尚難認當事人係未依規定繳費,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裁罰。依此,本件停車場管理中心及管理員既未能證明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自難認異議人係未依規定繳費,則異議人既未收受繳費或補費通知之送達或告知,是縱其未於停車後七日繳費,仍應認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尚有不合,是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即與上揭行政裁罰之要件不符,自應由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停車管理中心依上揭受處分人停車之事實,重行掣發補費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以憑繳費或持殘障之證明於二十四小時內為銷案之申請。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於訴訟上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於其停車位置,已受領該管理員夾置於汽車雨刷上之補費通知單,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已接獲該停車補費通知單,而猶有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辯稱其並未獲繳費通知單,故未於二十四小時前往銷案或繳費等節,自屬可採,而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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