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基鈺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聖安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楊添盛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持鈞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而對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台灣銀行岡山分行等處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五千一百七十二元等數額之範圍內予以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給付票款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乃係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即告確定,而此一經確定判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乃為五年,但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乃遲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款給付請求權於重行起算後已逾五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再持此一確定判決對伊強制執行,是此執行名義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誤,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訴,請求判令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高貴民敬九十一執字第三五六二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五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書暨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後雖均未曾聲請強制執行,惟伊乃係自訴外人瑞岡公司、京磐崗石有限公司處正當取得原告所簽發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之系爭支票乙紙,系爭支票債權雖因時效而告消滅,惟伊在原告就簽發該紙支票所受利益之限度內本得依法請求償還,伊據系爭票據之償還限度內請求予以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明細表、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支票既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執鈞院八十五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後即對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台灣銀行岡山分行等處所有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所持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終局判決乃係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即告確定,而此一經確定判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乃為五年,但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乃遲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款給付請求權於重行起算後自已逾五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是此執行名義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妨礙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誤,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訴,請求判令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伊乃係自訴外人瑞岡公司、京磐崗石有限公司處正當取得原告所簽發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債權於重行起算後雖已罹於時效,惟伊在原告簽發該紙支票所受利益之限度內本得依法請求償還,伊在系爭票據之償還限度內請求予以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乃執本院八十五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台灣銀行岡山分行等處所有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高貴民敬九十一執字第三五六二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五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書暨駁回上訴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三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在本院為原告勝訴判決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後,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而告確定,而被告於該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後,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暨駁回上訴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本院查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執行命令聲請狀、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無訛,是被告對其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之原告所享有原消滅時效間不滿五年之票據上權利,因被告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在該事件受確定判決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而重行起算後迄於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既已逾五年,且被告於此期間亦未曾對原告請求或再得原告承認,其就系爭支票對原告所享有之票據上之權利自已因時效而告消滅,今被告執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既因重行起算而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於此時效完成後並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此妨礙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乃發生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之後,原告自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號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至被告即執票人就系爭支票所享有之票據上之債權於時效消滅後固對發票人之原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惟此票據法上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與被告所執以聲請上開執行程序之終局判決所確定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二個完全不同之訴訟標的,被告於票款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若欲再執利益償還請求權對發票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其自須就此另對原告起訴而於取得確定終局勝訴判決後始得為之,自不得以未經裁判之請求權基礎即據以之為補充或替代之執行名義而繼為主張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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