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緣訴外人 蘇王梅 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約定利率則為百分之九點六)按月給付,並願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蘇王梅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即遲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蘇王梅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蘇王梅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本院並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八○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蘇王梅對此因無異議,故該部分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惟被告甲○○部分,因其已就該支付命令合法聲明異議,故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系爭借據係延續蘇王梅於八十二年向原告借款並於八十五年間經換約而來,被告於其間則曾更換過二次印鑑,而系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以下簡稱系爭借據與約定書)之印文即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更換印鑑後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且被告就該印文之真正亦不真執,再原告農會在處理授信約定書之簽立事宜時,必會請客戶親自至原告農會營業處所或由原告承辦人員親自至客戶處,由其本人辦理,並在授信約定書上載明時間、地點及對保之情況,而本件授信約定書亦確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於原告農會大樓所辦理,並由農會承辦人員 蘇育達 辦理對保,是被告以系爭借據與約定書非其本人所親自簽名,而印文亦係經他人盜蓋等語置辯,即不足採信。
參、被告方面:被告確實曾擔任訴外人蘇王梅向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二年為期更換契約,而原告所提出並載明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亦確為被告所簽立及蓋用,惟其並無在載明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惟該二份文件上之印文確實是以被告之印鑑章所蓋用,雖然被告並無將印章交由原告,然此印文應係遭人盜蓋所致,因為被告若在文件上蓋章,一定會親自簽名,並請求本院傳訊蘇王梅之子 蘇國寶 為證。至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仍不足以證明該借據係被告所簽立。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書上所蓋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查,參以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蘇王梅到庭所證述:「(是否有向原告借錢?)有,但不記得何時借的,總共借了大約二百多萬或是四百多萬元,因為錢是我兒子在用,卻以我的名義借,我曾經去農會簽名過」、「(提示擔保放款借據、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問有何意見?)是當初借六百九十萬元所簽之借據,但是否是我所簽,我不太記得,我確實有借錢」、「(借錢時是請誰做保證人?)有請人做保證人,就是被告甲○○,我們借錢也是為了要還他錢,我不知道是何時借的錢。借錢時甲○○也有在場,甲○○應該有簽名」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確曾擔任蘇王梅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為互不相識之人。再參酌蘇王梅之子蘇國寶所證述:「(是否知悉蘇王梅有向路竹農會借款的事情?)我母親有向農會借款,我皆有陪同母親到場。應該是在八十二年借款的,大約借了六百多萬,我們繳了利息大約四百多萬元,後來無法按期還款,所以每幾個月才繳一次,農會也有想要拍賣我們的土地,後來農會通知查封,並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我們也沒有異議。我們是每年換約,我們也願意讓農會拍賣,所以農會請我們換約時,我們都有蓋章簽名」、「(於八十二年間是否有請人做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甲○○做連帶保證人的,每次寫借據時,甲○○都有去簽名、蓋章」、「(提示擔保放款收據,問有何意見?)擔保放款收據上的蘇王梅的簽名並不是我母親或我所簽的,但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確實是母親簽的,印章確實是母親的,甲○○應該有到場,但不清楚印章是否是甲○○的,但每次換約時,甲○○都有到場。我們確實有換過幾次約,我們最初借款時是在八十二年」、「(是否曾經持有甲○○的印章?)沒有持有甲○○的印章,但我們的印章亦不曾放在農會」等語以觀(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蘇王梅係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後有更換借據之情事時,蘇王梅與被告皆偕同到場,惟其之證述雖無法證明系爭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確為被告所蓋用,亦無法以此反證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情。從而,被告既非與主債務人蘇王梅為互不相識之人,並確於八十二年間擔任蘇王梅之連帶保證人,且就系爭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亦不否認其真正,更未就印章被盜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另參酌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確有經對保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縱該等文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為,然其上既經被告蓋有印鑑章,即應推定該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為真正。再查,訴外人蘇王梅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卻遲付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共積欠原告六百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再參以上開推定為真正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記載及證人蘇王梅、蘇國寶之證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蘇王梅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被告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蘇王梅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兩造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