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原法院廢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係以:系爭案款新台幣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為拍賣物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交由債務人昌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聖公司)領回前,昌聖公司尚不得自由處分將之轉讓與再抗告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再抗告人業已取得系爭票款之權利,而准其具領,尚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非昌聖公司之債權人云云,倘非虛妄,相對人得否主張昌聖公司不得將領回系爭案款之權利讓與再抗告人,而提出聲明異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率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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