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惠饌股份有限公司、甲○○○間給付租金等
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