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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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八、一四九七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在彰化縣田中鎮附近及台北市○○○路一保齡球館附近,各以每包一兩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十一萬元向 謝東龍 或綽號「 瑞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二次,以及向綽號「世明」以每包一兩八萬元或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二次(每次均為一包一兩)。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後,復於上開期間內,以友人 鄭燦新 之妻 陳美香 租用電話0000000號及其租用之無線電叫人收信器000000000代號七三三作為聯絡之工具,在台北縣新莊市或彰化縣田中鎮等處,以每錢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將毒品海洛因販售予綽號「阿漢」、「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二次,藉以牟利,其所販售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錢已花費殆盡。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又四小包(共計毛重四十‧五五公克,因送鑑取樣用罄部分,剩餘淨重三十七‧七五公克)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與偵、審中坦承不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八號卷第三至四頁、三十一頁、四十二頁、五十頁,初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六十二至六十四頁),並有海洛因一大包又四小包(驗後淨重三十七‧七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憑。而本案係經人檢舉,由移送單位聲請電話監聽,再聲請搜索而查獲,亦有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九七號卷可稽。經核電話監聽內容,確有被告與人聯絡販毒情事。復說明被告販賣聯絡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號及無線電叫人收信器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友人鄭燦新之妻陳美香及被告所租用,有交通部樹林電信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樹業(八四)字第○五八號函及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四-營九八-四一○號函可稽(初審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卷第五
十四、二十六頁),足證被告以上開電話、呼叫器為販毒聯絡工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為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七‧七五公克,此有該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初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卷第五十六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被告辯稱於警訊時遭刑求及怕借提亂說云云,但證人即警員 王志成 、 陳志勇 於初審均證稱:出於被告甲○○自由意志,並無刑求之事(見初審訴更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且初審法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入所時健康檢查表上僅記載:「盲腸開刀疤痕一道,無外傷,目前健康情形良好」,有該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北所衛字第四一六四號函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被告上開辯解及否認犯罪,顯係諉飾之詞,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被告販賣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惟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認初審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毒品戕害身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竟為私利而一再販賣毒品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被告所有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又四小包(共淨重三十七‧七五公克,原查獲毛重四十‧五五公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販賣毒品秤重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明在卷,亦應依法諭知沒收。另檢驗毒品海洛因取樣用罄部分以及販毒所得之金錢,因已用罄滅失或已費失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併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供出毒品係購自謝東龍、「瑞林」,但謝東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另案通緝到案,「瑞林」則未查出真實身分,均未因而破獲煙毒來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偵㈠字第一三七六○號函可稽,初審未以此減輕其刑,經核亦無違誤等情,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