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論上訴人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憑雲林縣政府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農林字第0970002386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鄉○○段第1-4地號】,而認上開雲林縣○○鄉○○段第1-4地號屬國有林地。然該函文說明第三點指明:「○○○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使用分區:『風景區』,使用地類別:『遊憩用地』。本案土地係依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分區為『風景區』、其使用性質編定為『遊憩用地』。尚非屬森林法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國有林』,亦非為『保安林』」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八頁)。如果無訛,上開土地究否屬森林法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國有林」,尚待釐清。(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係以贓物之價額作為計算併科罰金之基礎。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不應以主管機關鑑定時之山價為計算標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在雲林縣○○鄉○○段第1-4號國有經雲林縣政府委由雲林縣古坑鄉石壁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之國有林地內,竊得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樹頭。倘係無訛,其贓額若干,自應以九十六年十二月當時之山價為標準計算之。乃原判決憑以認定山價基礎之雲林縣政府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府農林字第0970083900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縣○○鄉○○段第1-4地號內被盜伐牛樟價金查定書,係依據九十七年六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巿價調查表為查定根據(見一審卷第一00至一0一頁),而非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上訴人竊得牛樟樹頭時為計算標準,難謂適法。因該山價若干,攸關罰金刑之計算基礎,允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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