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77號聲請人 李榮林 非訟代理人 許鴻文 相對人 江富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育玫┌────────────────────────────────────────┐│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7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6年1月15日│1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2│96年1月15日│1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3│96年1月15日│1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4│96年1月15日│1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5│96年1月15日│1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6│96年1月15日│10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7│96年1月15日│4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