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綠寶石第2期社區之鄰居,平日即因社區公共安全問題而相處不睦。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上午3時10分許返回上開社區時,因未攜帶地下室遙控器而無法入內,社區警衛又不願替其開門,遂在社區門口對警衛咆哮,適乙○○當時亦在社區門口警衛亭內,甲○○自忖乙○○與此事不脫干係,心生牽怒,竟逞酒膽,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乙○○之單一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閩南語向乙○○怒稱:「妳乙○○,妳是啥麼小,幹恁娘卡好,我車開來撞妳」之語,而公然以此「妳是啥麼小,幹恁娘卡好」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言詞,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並以此「我車開來撞妳」之加害身體一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上開公然侮辱、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以「不要臉的女人,幹」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言詞,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同時隨手拿起身旁之白色瓷器朝乙○○方向丟擲未中,碎落一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其情緒發洩完了後,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並有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告訴人所提出數位相機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共20張(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上開社區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閩南語「妳是啥麼小,幹恁娘卡好」、「不要臉的女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輕蔑表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又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車開來撞妳」一語,及拿瓷器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之舉,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均足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而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上開同一地點,於短時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及恐嚇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侮辱、恫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至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之女人,幹」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言詞,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除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外,同時向告訴人為前開恫嚇之言詞及舉止,乃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當日遇有警衛不順從其意時,不但不思以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反僅因平日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憑藉酒意,率爾遷怒告訴人,恣意以上開方式侮辱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迄今仍心有餘悸,惶惶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犯後雖一度不願坦然面對,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未向告訴人致歉,至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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