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受 陳信忠 (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死亡)之託,拿一包用衛生紙包起來之物品給 張淑芳 ,並向她收一千元(新台幣,下同),不知那是什麼東西,事後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張淑芳所為係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毒品並即以注射方式施用之證詞,以及張淑芳於所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次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昀燃 就查獲經過所為之證言,卷附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張淑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照片,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淑芳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所交付予張淑芳之物係海洛因,且有營利之意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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