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有與 張躍瓏 相約見面之供稱,證人張躍瓏、 黃世杰 之證述,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書、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予張躍瓏、黃世杰,張躍瓏找伊目的要借錢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張躍瓏、黃世杰於警詢中,對於是否一同向伊購毒(無營利意圖)一節,供述互有出入,於偵查中共同指證向伊購毒,顯係為減免己罪證所致,黃世杰既未在場目睹,如何得知伊有交付毒品,其等證詞顯難採為證據,原審未詳加比對其等證詞矛盾,且對於錄音光碟內容,證人張躍瓏所陳從口袋拿出七百元,與其所陳拿一千元給上訴人,前後不符部分,未見說明,於欠缺補強證據情況下,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禁藥犯行,已說明證人張躍瓏對於與上訴人相約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之價金、時間、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述明確,張躍瓏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經第一審另案判刑確定,並無減免其刑之情,且採用證人黃世杰所稱張躍瓏係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乙事,借伊手機與上訴人相約,給付上訴人一千元是伊所出之證詞,及有談論毒品內容相關之監聽譯文為佐(見原判決第二至七頁)。對於原判決以上開事證資為補強證據,相互參酌而為綜合判斷,因認張躍瓏所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等情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尚與事理不悖,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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