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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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甲○○」、第八行補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四八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倘僅執行其中部分之罪,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甲○○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所犯上開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時,難認係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即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航藥鑑字第○九九四四三七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用以包裝毒品防潮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37巷15號4樓現居臺北市○○區○○路1段350號4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瑞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悔悟,復於99年6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50號4樓之12住處之廁所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之毒品驗出含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基安非他命成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事實。│├──┼──────────┼───────────┤│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四│被告 曾瑞之 自白│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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