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 胡彩琳 應更正為「丙○○」。
⒉本案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9年9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為2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證件,並造成被害人乙○○、丙○○之損害及不便,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自承悔意,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害人乙○○遭被告侵占之輕型機車駕照;被害人丙○○遭被告侵占之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均已分別由被害人乙○○、丙○○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單2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均已有所減輕,暨被告年僅20歲,尚在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思慮難謂全然成熟,又自小父母不知去向,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成人,現靠打工自立謀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年僅20歲,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69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17之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與漢口街某便利商店內,見地上留有乙○○前於97年間遭不明人士竊取、後遭棄置而脫離其持有之輕型機車駕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取而侵占入已;又於99年8月初,在臺北市○○○路○段「首都銀行」大廈附近,見該處散落有胡彩琳前於99年8月2日遭不明人士竊取、後遭棄置而脫離其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駕照各1張,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取而侵占入己。嗣於99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漢口街口遭警盤查,由甲○○出示上開證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陳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於97年、99年間,竊取被害人乙○○、丙○○上開證件及財物,故認被告係犯竊盜、贓物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而衡以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多會取去現金等即刻得花用之物,而將證件等隨意棄置以防遭人查緝之情,被告所辯伊僅單純拾得等語,非不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江貞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