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2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9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帶,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飲酒完畢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當日晚間6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即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不慎自行摔車倒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經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0.8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有酒精測試濃度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刑法第185條之2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9頁)、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見偵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5毫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前開所示公共危險犯行之前,已曾因先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科罰金銀元2萬5,000元、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科罰金銀元3萬元、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先後多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行為顯然不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因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態度堪稱良好,且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