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行發還丙○○,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行發還乙○○,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因丙○○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遭雲林縣警察局查獲,而上開車輛現均由鈞院扣案作為證物。惟聲請人2人藉該車維生,經濟深受影響,為此,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丙○○所有,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係聲請人乙○○所有,並於96年12月15日,因丙○○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扣等情,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2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茲聲請人等執前詞聲請發還,本院審酌被告丙○○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雖尚未審結,惟聲請人丙○○與甲○○已自承確實駕駛上開2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並經警拍照存證,此部分證據保全已足,且上開車輛價值頗高,由警方保管可能因未能適時保養,而造成損壞,經權衡結果,本案尚未審結前,以暫行發還為宜,並由聲請人2人各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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