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章
廖燦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18號),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燦孟於民國99年5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廖麗花 及 曾宣穎 ,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楊文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潭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廖燦孟竟未暫停讓楊文章先行,而被告楊文章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廖燦孟受有右上臂挫傷疑肌肉扭傷之傷害;被告楊文章受有胸壁挫傷疑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廖麗花受有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曾宣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文章、廖燦孟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文章、廖燦孟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由被害人廖燦孟(就被告楊文章部分)、被害人楊文章、廖麗花及被害人曾宣穎之法定代理人 曾淑玲 (就被告廖燦孟部分)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四人於99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