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辦理台南縣○○鄉○○村○○段土地重測,明知台南縣○○鄉○○村○○段三一二之六等多筆土地間界址有問題,竟不予解決,仍予以辦理重測。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將重測結果公告,致告訴人 李鴻銘 所有上開東山段三一二之七、三一二之二一、三一二之六、三一二之二二號土地減少0‧000七八七公頃, 何裕富 所有上開三一二之三八、三一二之四十號土地消失,而 林志鑫 所有上開三一二之九、三一二之十九號土地面積卻增加,圖利林志鑫,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當時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助理,辦理台南縣東山鄉地籍圖重測工作,被告僅擔任其中之測量工作,至地籍調查則另由地籍調查員 郭秋忠 辦理。告訴人李鴻銘所有位於台南縣○○鄉○○村○○段三一二之七、三一二之二一、三一二之六、三一二之二二號及相鄰土地均屬本次地籍重測計畫範圍內土地。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先行劃定重測地區,實施地籍調查後方進行地籍測量。故本案相關台南縣○○鄉○○村○○段土地,係先由地籍調查員即證人郭秋忠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八十三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點等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親自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中確認蓋章完竣。而與其相鄰之三一二之三八、三一二之四一地號土地,因所有權人何裕富經通知未到場指界,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鄰地界址(即李鴻銘所指界址牆壁外緣為界)逕行施測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且指界一致。除經郭秋忠證述外,復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所二字第七六八七號函,及所○○○鄉○○村○○段三一二之七、三一二之二
一、三一二之二二、三一二之六等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相關資料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故地籍調查係屬郭秋忠之職權,且調查界址時,均無糾紛,被告乃據前開地籍調查表辦理地籍測量。另協助指界之李鴻銘之三一二之二一地號土地,與毗鄰 李明木 所有三一二地號土地部分,於調查員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辦理協助指界後,被告方依照地籍調查補正表補正結果測量,並經告訴人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確認,此有地籍調查補正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至於告訴人稱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應地籍調查人員通知至現場指界時,曾在圍牆上之指界點以紅色油漆加以塗色標示云云,固提出土地重測錯誤函呈資料及相片二張為證。惟於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非但均未有任何記載或標示,且被告前往測量時,亦未獲告訴人之告知。況私人自行噴漆之標示並無任何公信力,依法不得作為測量之基準,告訴人指稱被告應依該噴漆測量,實於法無據。被告依照地籍調查表辦理重測,並無任何違法或圖利他人之處。而被告據前開地籍調查表辦理地籍測量,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辦理協助指界,經告訴人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確認後,被告始與 詹保卷 為一組,依照補正結果測量。故於測量之始,並無界址糾紛之問題,亦經告訴人 李鴻麟 、證人何裕富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證被告並無明知界址有問題,不予解決,仍予以辦理重測之情。本案界址之爭,實係辦理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因土地有所增減始發生。又告訴人李鴻麟補充告訴理由指稱:「(被告明知)土地登記謄本上更有『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之註記,竟不思先妥為解決,反蓄意隱匿該事實,而仍執意進行重測……」云云,顯係誤解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蓋該記載事項,係因本次重測結果糾紛未解決,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方援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十三點規定,於本案相關土地加註「本案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字樣,非謂本次重測前已有糾紛未解決。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雖稱:「因三一二之四一及三一二之三八(號)土地,實際上已經沒有了。何裕富的三一二之八、三一二之二0(號)是計畫道路四米寬,我當時判斷道路旁邊,應該還有三一二之四一及三一二之三八(號)土地,所以才會接下去劃這二筆土地,才會跑到李鴻銘的土地上。」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筆錄的記載不夠周詳,我那時向檢察官報告,二樓的測量部分,除非調查表有特別註明,不然我們測量都是以地表的測量為準,我不是任意劃上地號三一二之四一及三一二之三八這兩筆土地,那兩筆土地原來就存在且原來就屬於何裕富的,我當時是說,三一二之二0及三一二之八是四米寬的計畫道路,與李鴻銘土地地號三一二之二一及三一二之七間還夾有地號三一二之四一與三一二之三八兩筆土地,如果依告訴人主張以二樓滴水線為址界,則地號三一二之四一及三一二之三八兩筆土地就會不見,所以我才會以一樓的牆壁為址界。」等語,尚難認被告於實施本件土地重測前,即已明知界址有問題,仍予辦理重測。蓋無論於本件土地重測前、土地重測時之地籍測量調查或被告在現場實施測量之時,本件三一二之四一、三一二之三八號土地所有人何裕富根本未曾到現場指界或與鄰地所有人即告訴人有界址爭執。直至被告測量完畢,台南縣政府依據重測結果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因面積減少,才出面爭執,足證被告於實施本件土地重測前並無明知界址有問題仍予辦理重測之情。因被告測量當時,連土地所有人都沒有界址糾紛, 何來 被告會知悉界址有問題。上開筆錄係於現場履勘時所記載,顯然過於簡略,未將被告對於測量之依據及過程記載完整致生疑義。惟依告訴人李鴻麟、證人何裕富之陳述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前開函復相關資料,應足為認定本件土地於被告測量之時、並無界址糾紛之問題,被告並無明知界址有問題不予解決,仍予以辦理重測,而圖利他人之情事。查被告係依前開地籍調查表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使用目前測量工程最精密之科學測量儀器紅外線電子測距經緯儀,配合附近測區圖根導線點等樁位控制點,利用前述紅外線電子測距儀測定各筆土地界址點及坵形,計算成座標值輸入電腦,使用電腦展繪成鑑測圖。此乃極為嚴謹之科學測量方法,並經被告所屬改隸前台灣省土地測量局上級主管逐級審核無誤之後,始公告重測成果。告訴人及何裕富一再指稱何裕富之土地重測後不見了云云,與被告重測公告結果並不相符。被告重測結果僅係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有所增減,並無可能土地消失之情,告訴人及何裕富之指述容有誤會。另第一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函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查明於本案異議後,依舊地籍圖訂立界址,其所訂立之界址點與被告重測公告之測量結果是否相同,亦經該所函復稱:「本案異議後,本所曾派員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前往檢測並無釘立界址,如依都市計畫樁位套繪結果與被告甲○○重測公告之測量結果相似。」,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所二字第六四七四號函一份,及內附之重測○○○鄉○○段三0一之十八號等土地地籍圖謄本描繪圖、建物複丈結果圖影本,及都市計畫公共預定地測量分割原圖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故為測量不實之情形。被告依法為地籍重測後,雖重測土地有所增減,但依據改隸前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實地檢測結果,追究原因係認重測前原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稍有偏差,惟就圖解法精度而言甚難判斷,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三地測一字第二五二四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復經反覆檢測被告重測成果圖,除發現與毗鄰三一二之三八、三一二之四一號經界線之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外,餘皆與調查表所載相符。惟該不符經界線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為3內外(牆壁屬三一二之七、三一二之二一號土地所有),而實地一樓與二樓牆壁位置並不一致,其二樓牆壁較一樓牆壁突出,告訴人認為應以二樓牆壁為界,惟地籍調查表並未記載應以一樓或二樓牆壁為界,方致被告依地籍調查表測量後之成果有所瑕疵,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四府地測字第六二六八一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重測結果被依法撤銷,係因告訴人之房屋二樓牆壁較一樓牆壁突出,告訴人指界時未明確指出應以二樓房屋為界,致地籍調查表亦未記載應以二樓為界,而被告依照調查表測量時,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為地面測量,以一樓為界施測,應非屬被告測量工作疏失。再系爭土地重測後僅比重測前面積分別僅減少0.000四三六公頃(約0.一三坪)及0.000三五一公頃(約0.一坪),誤差甚小。本案所為重測結果土地略有增減殊非特例,究其原因,多為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測量技術較以往精進所致,被告並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以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被告重測後,林志鑫之土地竟不用再分割出三一二之四0及三一二之三九道路地,而將三一二之四0及三一二之三九道路地挪至何裕富之土地上,再將何裕富之三一二之四一及三一二之三八號土地挪至告訴人李鴻銘所有三一二之二一及三一二之七號土地上,致李鴻銘所有房屋之部分地基變為何裕富所有之土地,林志鑫土地則增加,則林志鑫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所新增之土地,有否圖利行為?未見原審詳予論述。參以證人 曾嘉信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李鴻銘不可能指界在自己之房屋內等事實,原判決未加斟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而林志鑫所有之三一二之九及三一二之四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因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此項記載係由何人於何時所填載,原審並未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未採信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李鴻銘之指述,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被告並無明知違法而故為測量之行為,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及與待證事實無關之問題,或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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