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確定,並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因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下月眉附近產業道路上,於酒後因行車問題而與乙○○、丙○○二人發生口角,嗣因見乙○○、丙○○二人未遵照其意將車倒退,竟即仗醉使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持用其車內之高爾夫球桿,先後分別毆打乙○○、丙○○二人,致乙○○當場受有右髖骨骨折、丙○○當場受有左手肩胛骨脫臼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二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確有持用高爾夫球桿毆打乙○○、丙○○二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二人之指訴曾經遭到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持用高爾夫球桿毆擊成傷之情節相符,並有德濟診所、 王仁 接骨所分別出具之乙○○、丙○○二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共三份在卷可佐。另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詞陳稱伊當時之行為乃是由於對方即乙○○、丙○○二人持用磚塊對之先行動手,故始正當防衛等詞云云,並提出普濟聯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乙份以資佐其說,然因查,本件在於實際上乃是由被告甲○○自己先行動手的事實,已據被告甲○○業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明確,並與被告另在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亦相一致,且核與告訴人乙○○、丙○○二人所指訴之情節亦相符合,被告嗣後再翻異其前詞而改辯稱本件於當時乃是由於對方即乙○○、丙○○二人持用磚塊對其先行動手云云,依據上述說明,所辯已經顯然不實;又另查,被告甲○○於因行車問題與乙○○、丙○○二人發生口角之前,即已經是有因飲酒致成醉態之舉,此情亦經被告甲○○已於警訊時供陳明確(詳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甲○○警訊筆錄),故本件被告甲○○雖然另提出其身體在當時亦多處擦傷之診斷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但一因被告當時既已經是因飲酒而成醉態模樣,則其傷在當時究竟是如何的形成,已屬可疑,二則因被告之身體多處擦傷的情形,實甚難認定是與告訴人乙○○、丙○○二人在於當時如果確持用磚塊對被告攻擊會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存在,因之,被告上揭所執之此等資料、詞語,委實難予以採取。況且,本件依據上情說明,被告在當時已經是有動手將告訴人毆傷在先之事實存在,故被告雖然舉用此等資料、詞語以資利己之辯解,然亦已無可阻卻其犯罪行為之該當成立。綜據上情分析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先後分別傷害告訴人乙○○、丙○○二人之犯行,於時間緊接,所用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已賠償被害人一部分之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