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侵占及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再因侵占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發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係龍新工程行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工建路口失竊,此部分所涉贓物或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另並雇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 葉斯慶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竊取宏典企業社所有之木角材共一千五百零六支。嗣經宏典企業社員工 梁兆霖 發現加以攔阻,甲○○見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加速駛離,然貨車因重心不穩翻覆倒地,甲○○則趁亂逃逸。其後,警員依據自用小貨車內所遺留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逐一查訪,始查出行動電話所有人為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雖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與綽號「 陳董 」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以雇用不知情之人駕駛拖吊大貨車方式,竊取工地模板鐵支撐二百五十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起訴,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有起訴書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該案案發後即欲改過自新,不想再行竊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竊盜案件與前揭士林地院所承審之被告竊盜案件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花蓮,並未竊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宏典企業社負責人乙○○、員工梁兆霖指述綦詳,另被告甲○○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案發現場,並指揮事前經自稱「林先生」男子以電話所雇用之拖吊貨運業者葉斯慶,將現場木角材其中約六百支吊入自用小貨車內,後因小貨車承受不了木角材重量,乃再卸下三百支木角材等情,迭據證人葉斯慶於警訊、偵查中指證不移(見偵卷第十至第十四頁、第六十頁),又被告甲○○於案發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加速駛離,然貨車因重心不穩翻覆倒地,甲○○雖趁亂逃逸。然仍為警員依據自用小貨車內所遺留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逐一查訪,查出行動電話所有人為甲○○之事實,亦據證人葉斯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而參酌證人即日力交通公司司機 彭及浩 於偵查中所證稱:證人葉斯慶係經由伊轉介,始承攬本件拖吊運輸業務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先前並不認識葉斯慶,與之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證人葉斯慶既與被告素未相識,復無糾紛,衡情當無挾怨攀誣之理,而其乃係合法拖吊運輸業者,並係輾轉始承包被告所委託之業務,對於全案犯行,純屬被利用人之關係,與一般共同行竊共犯間,互居於利害相對之地位之情況,顯有不同,是亦可排除證人葉斯慶為圖脫罪卸責而嫁禍被告之可能,從而,證人葉斯慶前揭所述證詞,實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之處。此外,復有照片八張、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而台灣地區現時交通便捷,花蓮至台北間,搭乘飛機僅需半小時時程,乘坐火車所費交通時間亦不逾三小時,被告所辯:案發時伊人在花蓮,不可能犯案云云,依上說明,自不足為訓,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其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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