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明知其友人甲○○所寄放之壹圓硬幣十四個、 曾若芳 印章二個、 曾品皓 印章二個、玉項鍊一條、金項鍊一條以及玉墜一個等物,是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四樓丙○○住處竊來之贓物,竟仍淮其寄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中,稱「寄藏」者,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之隱藏而言,亦即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贓物,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寄藏贓物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贓物領據一紙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准甲○○寄放,當時他住在我家,是他放伊家裡,警察違法搜索伊住處時,伊是情急之下才想將東西收起來,並無寄藏贓物犯行。」等語。經查:(一)據當日查獲之警員 蔡光武 到庭證稱:「(如何發現東西在被告家中?)被害人說他(應為她)家遭竊,我就去看,當時我看到一個腳印,我問她那附近有無可疑的人,她向我說有一次她不在家,被告走到她家去,都進她家客廳,所以她懷疑他(指被告),所以我就和警衛一起去敲被告的門,當時被告家門沒關,傳來很急促的聲音,我以為這家也遭小偷,我們就進去,看到他在收東西,我問他收的那些東西是否是他的,他說是他的,當時一起進去的人都有聽到,::叫他把東西讓我們看,被告本來不讓我們看,後來翻出看,被害人就說印章、玉項鍊、硬幣等物都是她的,還少一條金項鍊,我就說被害人家境不好,金項鍊對她很重要,被告就在床底下找到金項鍊還給被害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當初進被告家中是否與被害人一起進入?)是,我和被害人和被告的大樓警衛一起進去,當時被告的門有開縫,我們以為這家也被偷,就一直叫他開門,他也不開,我們以為他們也被偷才進去,一進去看到被告在收一包東西:
:我們叫他倒出來,彭(指丙○○)一看說那包東西內有她的墜子、印章等物。當時被告才說那包是一個朋友叫甲○○放的東西。後來彭說她還有一條金項鍊不見,被告自己就從床墊下自己拿出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我回家時發現家中遭竊,廚房玻璃被打破,與乙○○家房間窗戶相對,就報警,我看到窗外有鞋印,警察到了,就先按門鈴,發現該戶門沒關,門內有聲音,就直接進入,看見乙○○在右側房間內,事後警方請我進入,我一眼即認出為我失竊物品。」等情節相符(詳偵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五八頁背面),由證人蔡光武及丙○○之證言可知,證人即警員蔡光武係據證人丙○○報案至現場處理時發現證人丙○○家中廚房玻璃被打破,與被告家房間窗戶相對,且窗外有鞋印,再據證人丙○○稱曾見被告跑到其家中,即先按被告家門鈴,發現該戶門沒關,門內有聲音,始進入被告家中搜索,當場發現被告正欲將證人丙○○失竊之物隱藏,參諸上開說明,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逕行搜索(不要式搜索)之規定要件,被告抗辯其遭違法搜索乙節,不足採信,核先敘明。(二)被告乙○○雖於警訊以及偵訊時並不否認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詳偵卷第十四頁、第四二頁、第八一頁),惟辯稱:「我不清楚敦(指甲○○)偷東西回來,我正下班在客廳,只說這是贓物,因為敦正在跑路,所以先放在我家,他是拉我到房間講的,但我要求他不要牽扯到我:::」等語(詳偵查卷第八一頁),是核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述,並未自承其確有寄藏贓物犯行。(三)就前揭「寄藏」係指行為人先受他人之委託,而後將贓物隱藏,使人不易發現之意義觀之,證人甲○○(所涉竊盜犯行,連同其餘竊盜犯行共八件,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雖證稱其當時借住被告家中,當天上午其至證人丙○○家竊得贓物放在被告家中即外出,並未告知被告該包物品係其竊得之贓物等情,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其於為警查獲前已知證人甲○○放置其家中之該包物品係贓物,始於數十分鐘後,發覺警方前往查案時,急忙將該包物品分別藏放,可見被告嗣後於本院所辯其無贓物認識云云,及證人甲○○所證被告不知該包物品是贓物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然被告雖明知證人甲○○攜至其家中擺放之證人丙○○遭竊之物品係贓物,為免受牽連,於數十分鐘後發覺警方前往查案時,急忙將該包物品分別藏放,仍為警查獲,惟附卷之贓物領據僅足證明證人丙○○失竊物品在被告住處尋獲,並無任何證據證人證人甲○○確有「委託」被告代為藏放之委託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須即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贓物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即被告之自白及贓物領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受證人甲○○委託代為收藏前開證人丙○○失竊之物品而涉犯寄藏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寄藏贓物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