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王維倫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林清漢 律師被告 趙珮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趙珮汾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趙珮汾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56、10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經拍定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5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
105年4月22日聲明異議,復於同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由被告王維倫以被告趙珮汾積欠伊高額違約金等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48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被告王維倫並執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所受償之數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趙珮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維倫以被告趙珮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違約情事,請求被告趙珮汾應賠償被告王維倫買賣價金之
2倍920萬元,加計期待利益200萬元,共1,120萬元為由,聲請對被告趙珮汾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依內政部彙編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就違約處罰亦僅為「賣方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附加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退還買方,並應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15%為限,且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間之違約罰責顯違反善良風俗及公平交易。且原告係於104年5月13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趙珮汾於同年6月5日即先委任本件被告王維倫之律師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王維倫旋於同年6月30日聲請對被告趙珮汾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
7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趙珮汾對其無端積欠被告王維倫高額款項,竟未請教律師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2人顯係通謀虛偽製造上開假債權,並據此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由被告王維倫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王維倫對被告趙珮汾1,1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王維倫受償之執行費8萬9,
600元及次序9被告王維倫受償之214萬1,094元,均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王維倫則以:被告王維倫於104年1月12日向被告趙珮汾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6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維倫嗣依約於簽約日給付價金300萬元用以代償被告趙珮汾積欠訴外人 林偉勳 之債務,尾款160萬元則由被告王維倫代償被告趙珮汾積欠臺灣銀行之抵押債務,故被告王維倫業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460萬元。被告趙珮汾嗣同意被告王維倫於104年5月15日以660萬元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予訴外人 李文生 ,然因被告趙珮汾積欠原告款項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無法再轉讓予李文生,故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趙珮汾之事由致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維倫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趙珮汾加倍返還價金共920萬元,加計被告王維倫轉讓系爭房地可期待之利益200萬元,合計為1,120萬元,故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珮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趙珮汾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趙珮汾所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經拍定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3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王維倫以被告趙珮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違約情事,請求被告趙珮汾應賠償被告王維倫買賣價金之2倍920萬元,加計期待利益200萬元,共1,120萬元為由,聲請對被告趙珮汾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
6被告王維倫受償之執行費8萬9,600元及次序9被告王維倫受償之214萬1,0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並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6被告王維倫受償之執行費8萬9,600元及次序9被告王維倫受償之214萬1,094元應予剔除等節,則為被告王維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王維倫受償之執行費8萬9,600元及次序9被告王維倫受償之21
4萬1,094元是否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茲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蓋此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為解決分配表上債權之實體爭執,對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所異議即可提起,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限於實體法上爭執之事由,如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及有無優先權等等。惟債權人如係以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因債務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其得主張之異議事由,即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縱該執行名義有何不當,亦因既判力而被阻卻,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自不得以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存在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當然之理。然揆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已明示規範主體為執行債務人,應不及於其他為異議之債權人。此係因裁判或支付命令等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既判力僅及於該當事人之間,並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為避免債務人任意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妨害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是以其他債權人既非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自非不得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查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雖與確定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效力應不及於該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支付命令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換言之,各該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在其他訴訟事件雖應受各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但原告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非既判力之所及,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縱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假債權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侵害其債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虛偽不實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觀被告王維倫辯稱其於104年1月12日向被告趙珮汾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60萬元,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4年5月15日以660萬元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予李文生,然因被告趙珮汾積欠原告款項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無法再轉讓予李文生,故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趙珮汾之事由致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維倫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趙珮汾加倍返還價金共920萬元,加計被告王維倫轉讓系爭房地可期待之利益200萬元,合計為1,12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李文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4年4、5月間以66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王維倫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要約書下定,打算將系爭房地改為套房出租或轉手出售獲利,然嗣後系爭房地遭查封,伊就沒有購買了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趙珮汾)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被告王維倫)除得於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是被告王維倫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趙珮汾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亦非無稽,堪認被告王維倫前揭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王維倫已盡其具體化義務及說明義務,原告若認被告王維倫之抗辯、陳述不實在,自應提出事實、證據向本院聲請調查。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本件當難認定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承前所述,原告僅空言臆測被告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假債權,而未能就上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王維倫所獲分配之執行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王維倫受償之執行費8萬9,600元及次序9被告王維倫受償之214萬1,
094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