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迄未繳納,雖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共積欠電話費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迄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話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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